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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條款解釋在保險合同的適用

發布于:2014年01月08日 來源:springcrossstitch.cn
[摘要]保險合同由于其特性,在大多數國家都歸其于格式合同。保險合同中確實存在大量的格式條款,按照法律規定,格式條款的提供人有義務提請對方注意其將以格
保險合同由于其特性,在大多數國家都歸其于格式合同。保險合同中確實存在大量的格式條款,按照法律規定,格式條款的提供人有義務提請對方注意其將以格
  式條款訂入特定合同的事實。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即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一、司法實踐中對格式條款解釋規則的運用
  在合同解釋問題上,適用于格式合同的一般規則是,如果對保險合同中的措辭出現一種以上合理解釋的含義,而且法院認為是模棱兩可的措辭,那么該措辭應按不利于合同起草人的含義進行解釋。英美法中的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就是針對此種情況,即對含糊不清的條款要按與起草人相反的含義作解釋,因為起草人有義務讓這個條款明白清楚。同樣,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也明確了這一原則。基于此,許多司法機關在對保險條款進行解釋時認為,只要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有爭議,就要作不利于保險人一方的解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也越來越多地出現了此種傾向,在一些保險糾紛案件中,法院將判決理由主要集中在公平原則、保險合同解釋規則等方面,而忽視保險經營中的一些特殊原則和慣例,以期最大限度地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但是,這些法律上的基本原則是否能夠完全應用于保險實務,怎樣使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法律地位真正實現平等,這些問題并不是簡單地將法律原則適用于保險合同糾紛就能夠得以解決的。在保險糾紛案件中也應考慮保險合同的特殊性,此類合同是根據發生偶然事件的可能性而不是事件發生后的實際損失來計算保險費的,這種合同價款的計算方式顯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
  二、對不利于保險人解釋原則的分析
  應當承認,在個人性質的保險中,由于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明顯不對等,外行人沒有受過訓練,的確無法察覺到保險范圍和險種中的細微差異。因此,公平原則要求合同應按照外行人對合同的理解來解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當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具有同等協商能力時,適用這種原則的立場就應該有所改變,否則很容易破壞依據合同條款的正常含義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所作的風險分配。我國《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還規定:“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可見,監管部門在審核保險條款時,已經注意到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的原則。而且監管機關的作用就是通過在保險市場上消除內在的、不公平的保險合同及其條款,防止某些保險公司利用消費者知識水平的差異來欺騙被保險人。從理論上說,如果格式條款預先經過了行政機關審核、立法機關通過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核準的,則格式條款使用人無須提請相對人注意,只要消費者不為反對的意思表示,格式條款就當然地訂入合同。另外,如果格式條款已成為某種交易的既成慣例,則不論對方是否已經知悉或應該知悉此種慣例,格式條款均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
  實際上,在當事人發生爭議是對保險條款一概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這種做法是有悖于立法本意的,既缺乏理論依據,又違背了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因為從我國現行保險立法來看,保險人在擬訂條款時并不能僅從有利于自身的角度出發,還必須貫徹執行國家的相關方針政策,使保險的經濟補償作用得以充分發揮,并且要將保險合同提交監管部門審批或備案。從這個意義上說,這些條款對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都是公平合理的。所以一旦發生爭議,就不能一概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也應注意保護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另外,適用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原則是有前提的,即合同中的條文含糊不清。如果合同條文規定得確切而肯定,還是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司法實踐中有法官認為,在解釋保險合同條款時,首先應當適用客觀標準原則、文義解釋原則,按照合同明確的書面內容解釋。不利解釋原則僅適用于當保險合同條款所用文字語義不清或有歧義而致使當事人意圖不清的情況。而且,當事人之間存在爭議并不意味著合同條款必然存在疑義。判斷保險合同條款是否模糊不清的標準,應當是能夠“找到”而不是“制造”模糊不清,尤其要分析不同的合同閱讀者是否誠實地對該條款的含義產生歧義。針對學界和實務部門對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的異議,立法部門在近期的《保險法(修改建議稿)》中作出了修訂,即“對于保險合同中的格式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該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修改后的規定與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對格式合同的解釋原則是一致的,強調首先應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即按保險合同的有關詞句、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